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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新闻 2025-04-05 19:45:51229HaiNaBa.Comadmin

但是,这仅仅是政治言论的刑事维度,政治言论还具有一个宪法上的法治维度。

他们觉得办案首先是要宏扬天理、国法、人情。因为那个占便宜的会因为占了便宜而更想诉讼,那个吃亏的人会觉得我这次亏了我下次要扳回来,这不是激励诉讼吗?所以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法律家们在这个问题上头脑很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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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有乡间士绅、宗族长老解决纠纷,今天谁管谁呀,谁怕谁呀?对乡绅、宗法权威的彻底否定,是古代中国想都不敢想的事情。西方古代有决斗,就是拔出你我的宝剑,通过决斗了结恩怨。这也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思路。这种模式现代也有,比如说前不久很多地方的《行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撞了白撞的规定,就是说行人横穿封闭的道路,如果汽车把你撞了那也白撞,司机一分钱也不赔,你负全责。直到今天,江湖社会,有时简直就是黑恶势力,的确参与过某些民间纠纷的解决。

这种人从来没有人要求他这样做,他也没有被授权,也没有报酬,但他为什么会在纠纷出现时主动出来劝解呢?首先,保持一个和谐的社会对我们大家都是有利的,这是一个动力。他要灭的是什么亲呢?是血缘之亲,是人的自然情感。(九)较大市级地方政府规章违宪、违法、违反行政法规、违反本省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中国没有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宪法诉讼。这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方式程序与中央立法机关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其它接受备案的机关(指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较大市人大常委会———引者)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引者)规定。《立法法》第91条规定,实际执行审查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后再提出此种书面意见。

但没有向法院提出此种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说,事后审查即法规生效并适用后的审查才比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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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仅仅是在作司法解释时对法律作一些附带的审查,看其是否有矛盾。行政法规超越授权或与宪法法律的精神相背,是可能的。这里所说的规章之间不一致,包不包括规章违宪或违法的情形?从字面上看并不包括。两种审查完成后,都是由审查者向原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这样一来,审查者和被审查者一起犯错误就常常难免。即使万一出现了这种意见不一致的情形,那也不会拖到立法程序完成以后,在草案讨论过程中广泛通气,即向广大代表们打招呼争取支持就可解决问题。此外,《宪法》第67条还规定它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这种解释权当然包括审查(即使是它自己制定的)是否违宪及相互冲突的权力。〔1〕(P269) (11)《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以前者而论,虽然与宪法出自完全相同的立法机关,但仍可能有此时意志与彼时意志相矛盾的情形发生。至于《宪法》第116条规定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是立法程序的一部分,不能视为对自治州县的上述条例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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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未来,上述两级人大可以制定审查程序。否则,其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及发回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违反基本法的法律(使其失效)的权力就无从行使。

省级政府的法制局承担实际的审查任务,通报审查结论,提出修正建议,都是常见的。二、审查机关及各自的权限 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和法律法规冲突审查的机关有许多。(二)国务院及省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方式 国务院及省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仅限于审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审查方式相对简单。该法第86条第2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冲突时,先由国务院裁决该适用哪一个。这表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其他负责具体法规规章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之前,几乎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修改指令,亦即直接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实际上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一定的审查和选择权(10)。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较大市两级政府规章都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还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审查权分散、不完整,各自拥有部分审查权的机关太多,有的审查权不明确,有的审查权又有重叠。

一个草案上去,往往一两年未能审查。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虽可提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宪违法或内在冲突的审查申请。

法律中,一小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由全国人大制定;其它绝大部分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均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规范性规定和规章之间有什么界限,法律上没有规定。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法律并未规定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程序,但事实上显然是要备案的。这表明,全国人大是进行违宪和法律冲突审查的最高机关。同理,接受备案后,都必须无一例外的进行审查,否则其改变或撤销之权也无从行使。五、结论 本文的上述分析,虽然主要是理清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违宪违法审查机制,但对这一机制的弊端的分析已经包含在其中。

所以,《宪法》第6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一)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方式 中央、省(市、区)、较大的市三级国家权力机关有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利,这些权力如何具体行使呢? 首先我们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近年也有人提出这一问题。这些规章当然不得与它们所根据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因为宪法既然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当然就必须有行政法规报备案的问题。同时,该条还规定,除上述机关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也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发回但不作修改就是一种审查结论的表达方式,就是一种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审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何审查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从前没有作任何规定。这些规定指:(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60条嫖宿不满14岁的幼女以宿娼罪论处的规定与同法第236条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以强奸论处的规定明显相矛盾(2)。

这可以视为关于违宪违法审查请求权的初步规定。(13)《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第17条。

如果以法制办公室的名义不足以使对方接受,则这种意见就可能以国务院的名义或由国务院领导个人表达。事实上,这种抵触是经常存在的。

第三,即使完全是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同一个立法机关自己单独制定的不同的法律,也可能相互矛盾。这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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